【社会治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双指引”,助力破产办理提速降费

8月1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降低办理破产成本的工作指引》《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工作指引》,以规范化、创新性制度降低办理破产成本,压缩破产案件办理时间,为佛山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双指引”主要从合理确定管理人报酬、破产案件全流程线上办理、完善破产财产网络拍卖机制、合理控制评估费用支出、优先采用整体出售方式处置财产等5个方面降低破产办理成本。


指引明确,对破产管理人报酬实行“奖惩并行、动态调整”原则,管理人报酬与其所付出的劳动、承担的风险责任及工作质效挂钩,以市场化方式激发管理人履职积极性,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具体奖惩机制为:破产管理人在6个月内结案,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可在30%的比例范围上浮管理人报酬;在一年内结案,足额收取管理人报酬;超过一年未结案的,报酬逐年递减5%;超过三年未结案的,一般按应收报酬的80%收取报酬。如管理人确有客观原因造成结案延迟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不调减管理人报酬。


为实现提速降费目标,指引突出破产案件办理模式由“线下跑”向“线上办”转变。依托今年4月上线的佛山破产案件一体化管理系统,指引对破产案件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方案表决、在线送达等全流程线上办理作出明确规定,极大减少程序用时和成本。


“传统线下模式破产案件需约提交文件30件、平均耗时14天,现在通过系统最快只需半小时,为办理破产按下快进键。”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陈刚表示。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在全省率先推行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并逐步成为佛山法院财产处置的主流方式。近年来,佛山法院大力推行网拍方式处置破产财产,利用大数据有针对性地进行拍品推介,提高成交率,缩短财产处置时间和成本。此次出台指引明确破产案件财产网拍要尽量采用整体出售方式,最大限度保留和提升债务人经营价值,避免因零散出售造成财产价值减损。


同时,指引对网拍评估费用支出、第三方辅助机构聘用等多方面进行规范,有效降低破产财产处置成本,提高债权回收率。2019年至今,佛山法院通过网拍处置破产财产成交标的额超14亿元,为当事人节省佣金超7000万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工作指引(试行)

(2021年7月2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行为,保障破产财产依法、公开、高效变价,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管理人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债务人财产的,适用本指引。

 

第二条 债务人财产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包括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以及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

 

第三条 破产程序中变价处置债务人财产的,一般应采用网络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以及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的除外。


管理人拟不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变价出售财产的,应当在财产变价方案中说明理由。

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

 

第四条 网络拍卖应坚持效率原则。管理人应根据财产实际状况,及时启动网络拍卖程序,防止财产贬值、受损或破产费用不当增加。

 

第五条 网络拍卖应坚持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管理人应当积极、灵活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债务人财产的变现价值。

 

第六条 网络拍卖应坚持适当方式原则。管理人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状态、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等情况,采取整体营业转让、多项财产合并处置、分别处置、增值后处置等适当方式,提升债务人的财产和营运价值。

 

第七条 网络拍卖应坚持整体出售优先原则。债务人财产整体出售更有利于提升破产财产价值的,管理人应当优先采用整体出售方式,保留和提升债务人财产的营运价值,避免因零散出售造成财产价值减损。

 

第八条 管理人作为拍卖实施主体,应以自己的名义依法通过网络拍卖平台处置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九条 网络拍卖平台应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选择。

 

第十条 管理人应当制作财产调查笔录,并通过文字、视频等方式对财产情况予以固定并附卷,供债权人及意向竞买人查阅。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妥善保管,除办理破产事务所需外,不得使用债务人财产。

 

第十一条 为提高债务人财产处置效率,管理人可以聘用第三方辅助机构办理拍卖财产的清点登记,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看样、协助移交等工作。第三方辅助机构的选聘方案和报酬方案列入网络拍卖方案中,提交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十二条 管理人应在财产变价方案中明确网络拍卖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处置财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网络拍卖方案,经人民法院许可。网络拍卖方案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状况;

(二)拟选择的网络拍卖平台;

(三)拟拍卖时间、起拍价或其确定方式、保证金的数额或比例、保证金和拍卖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

(四)公告期、竞价时间、出价递增幅度、拍卖次数、每次拍卖的降价幅度及流拍后的处理方式;

(五)其他需要由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事项。

管理人可根据工作需要将上述拍卖方案内容分项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将网络拍卖方案中的各项具体内容向债权人会议进行充分披露和释明。

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供网络拍卖平台名单,并说明其拟选择网络拍卖平台的理由。

管理人认为需要聘请第三方辅助机构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说明聘用辅助机构的必要性、辅助机构的选聘方案、辅助机构承担的工作及所需费用等事项。

管理人应当提出财产处置的参考价并充分说明参考价确定的具体方法,以供债权人会议参考确定起拍价。

管理人应就拍卖债务人财产可能产生的费用和税费负担情况向债权人会议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请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管理人应及时进行审查。若债务人没有重整可能或担保财产并非重整所必需、担保财产处置不损害债务人财产整体价值的,管理人应及时启动拍卖,不得以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等事由予以拒绝或拖延。

 

第十五条 债务人财产存在季节性、鲜活、易腐败变质、易损易贬值、保管和管理费用过高等情形,需要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处置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另行选择合适的变价方式及时进行变价,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报告。

 

第十六条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债务人财产网络拍卖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拍卖财产的种类、性质、数量、权属、权利负担、质量瑕疵、欠缴税费、占有使用等现状并予以说明;

(二)制作、发布拍卖公告等信息,在选择的网络拍卖平台上独立发拍;

(三)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通知已知优先购买权人,并在网络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通知其网络拍卖事项;

(四)办理财产交付和协助办理财产权属转移手续;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管理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 管理人实施网络拍卖应当先期公告。首次拍卖的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流拍后再次拍卖的公告期不少于七日。整体营业转让的,首次拍卖公告期应当不少于三十日,流拍后再次拍卖的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

公告应同时在选择的网络拍卖平台和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在其他媒体发布。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起拍价、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破产案件审理法院、管理人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选择的网络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拍卖公告;

(二)拍卖财产现状的文字说明、照片或视频等;

(三)拍卖时间、起拍价及竞价规则;

(四)拍卖保证金、拍卖款项支付方式和账户;

(五)优先购买权主体以及权利性质;

(六)通知或无法通知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

(七)财产交付方式、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以及税费负担;

(八)风险提示及其他应当公示和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拟采用网络拍卖债务人财产的,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提出处置参考价供债权人会议参考确定起拍价。参考价可按顺序采取以下方式确定:

(一)定向询价。债务人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管理人可以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

(二)网络询价。债务人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管理人可以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或其他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

(三)委托评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债权人会议要求委托评估的,管理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管理人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四)管理人估价。无法通过以上三种方式确定参考价的股权、知识产权等、委托评估费用过高或者财产价值显著较低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交易价格、财务数据等进行估算。

关于债务人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本指引未规定的,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将债务人财产询价报告、评估报告向债权人、债务人披露,债权人、债务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管理人重新询价或评估: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

(四)网络询价、财产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债务人对询价结果或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通知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债权人、债务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可交由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否重新询价或评估。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披露,供全体债权人查阅。债权人有异议的,管理人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也可以授权管理人自行确定起拍价。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无法就起拍价作出决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一般不应低于处置参考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六条 竞买人应当交纳的保证金数额原则上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债权人会议决议保证金数额不在上述范围内的,依其决议确定。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具有营运价值的,管理人对其资产组合价值、无形资产价值及整体变价优势进行综合评估后,认为有利于提高回收率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及营业事务予以一并出售。

 

第二十八条 债务人整体营业转让的,管理人应当就债务人的经营资质、特许经营权是否可以一并转让以及竞买人资格等问题征询相关主体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供意向竞买人查阅。

 

第二十九条 债务人整体营业转让的,根据具体财产性质适用本指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起拍价。

 

第三十条 债务人整体营业转让的,管理人应当在公开信息中披露下列内容:

(一)破产案件基本情况;

(二)破产企业基本情况;

(三)整体出售的财产内容,包括实物财产、无形财产、特许经营权、特别资质、营运价值等;

(四)竞买人资格条件;

(五)首次处置起拍价、保证金;

(六)拍卖时间、交付时间和方式;

(七)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整体营业转让的,竞买人应当结合拍卖公告所列资料或对债务人企业进行尽职调查,自行判断债务人企业情况、未来可能发生的变化及其对企业价值可能造成的影响。竞买成功后,买受人不得以债务人价值发生变化为由悔拍或者提出补偿要求。

 

第三十二条 网络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需要在流拍后再次拍卖的,管理人应自流拍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再次启动网络拍卖程序,确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财产网络拍卖的拍卖次数、降价幅度不受限制。为提高财产处置效率,债权人会议关于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内容可以明确债务人财产通过多次网络拍卖直至变现为止,或明确变卖前的流拍次数,以及整体拍卖流拍后的处理方案。

整体拍卖处置债务人财产的,流拍后可以根据资产属性将资产分成若干个资产包进行拍卖。

 

第三十四条 拍卖成交前,利害关系人就拍卖财产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主张,管理人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拍卖;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可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起诉主张取回权。

拍卖成交前,管理人认为拍卖财产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可决定暂缓、中止、停止网络拍卖,但应及时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

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如需变更为非网络拍卖方式或者变更网络拍卖平台的,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三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由网络拍卖平台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确认书中载明实际买受人的身份、竞买代码等信息。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申请不公开身份信息。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应根据拍卖公告将拍卖价款支付至管理人账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拍卖公告约定需由债务人负担的相关税费,管理人应当在拍卖款中预留并代为申报、缴纳。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财产交付、证照变更及权属转移手续。必要时管理人及买受人可以共同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管理人应当将该事项在拍卖公告中公示。

 

第三十八条 拍卖财产设有抵押、质押登记的,管理人应当协调办理解除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相关抵押权人、质权人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注销抵押或者质押登记。

人民法院强制注销抵押、质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的债权性质及清偿顺序。

 

第三十九条 拍卖财产存在保全措施的,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三部委《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作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申请解除对债务人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第四十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计入债务人财产。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除管理人认为原买受人悔拍非因其自身原因以外,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四十一条 破产案件涉及的下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竞买且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财产:

(一)人民法院;

(二)管理人;

(三)网络拍卖平台;

(四)拍卖辅助机构。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在处置财产中勤勉尽责,对于降低成本、提升效率作出实际贡献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量因素。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在处置债务人财产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启动变价造成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减少管理人报酬、更换管理人并暂停其执业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管理人选聘的第三方辅助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管理人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本指引没有规定的,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经人民法院批准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在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自行通过网络拍卖平台处置财产的,适用本指引。

 

第四十七条 重整案件中,管理人通过网络拍卖平台招募、确定投资人的,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四十八条 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处置被清算企业财产的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自2021年7月30日起施行。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降低办理破产成本的工作指引(试行)

(2021年7月2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有效控制办理破产费用,降低程序成本,切实提高债权回收率,持续优化佛山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佛山破产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破产成本是指人民法院及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依法产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破产案件受理费、通知和公告费、管理人报酬、律师费、拍卖费、政府税费、评估费、审计费等以及其他所有费用和成本。

 

第二条 办理破产案件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节约办理费用,兼顾各方利益,提高债权回收率。鼓励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对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及时申请启动破产程序,避免企业财产减损或破产成本不当增加,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三条 人民法院不预收破产案件申请费。破产案件申请费依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四条 对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免收破产案件申请费。

 

第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发生的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以及破产受理后发生的诉讼费作为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破产受理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六条 管理人为追收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管理人提出申请,可以缓交诉讼费用。

 

第七条 管理人为债权人利益需要提起诉讼或对正在进行的诉讼提起上诉的,涉及诉讼费用数额巨大的,管理人应召开债权人会议,说明案件情况及诉讼风险,由债权人会议表决,管理人依据债权人会议决议行使职权。

 

第八条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勤勉履职,积极推进破产程序,加快办理债权审查、财产处置等事项,通过提升效率节约成本。

 

第九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应当全面调查财产并登记在册,根据财产的不同属性及时制定相应保管、变价方案。

 

第十条 管理人应当优先采用整体出售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维护企业营运价值,避免因零散出售造成减值、增加处置成本。

 

第十一条 对债务人的鲜活、易腐、易损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管理人应在报请人民法院批准或债权人会议决议后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

 

第十二条 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作出审计的或评估报告,破产案件受理后仍在有效期内的,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继续使用,不再重新委托审计、评估。但存在中介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程序严重违法、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需要重新审计、评估的情况除外。

审计、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未满一年的,管理人可委托原中介机构出具补充报告或者作出说明。

审计、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管理人应重新委托审计、评估。但债权人会议同意适用原审计、评估报告的除外。

 

第十三条 管理人需要委托审计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并且所需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时,应当通过公开竞聘的方式确定;在同等条件下,应把报酬报价作为确定机构的主要因素。

 

第十四条 处置债务人财产,一般应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坚持价值最大化原则,兼顾处置效率,最大限度提升财产变现溢价率。

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以及债务人财产不适宜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除外。

管理人原则上应优先选择不收取网拍佣金的网络拍卖平台。

 

第十五条 拟采用网络拍卖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可以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管理人估价等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供债权人会议参考确定起拍价,节省评估费用。

网络拍卖债务人财产参照本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工作指引(试行)》执行。

 

第十六 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破产企业可以依照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与本院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破产程序中涉税费问题办理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事项。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利害关系人在预重整和庭外重组中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不再组织有关当事人重新进行表决,以降低庭内外程序衔接成本。

重整计划草案对于重整方案的内容作出重大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到权利人表决的,管理人应组织权利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进行重新表决。

 

第十八条 管理人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强化责任意识,加强内部管理,控制费用支出,降低管理成本。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佛山法院网(受理法院官网)发布受理申请、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终结程序等各类公告,可以不再通过纸质媒体发布,节省通知公告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条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时,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或电子送达方式,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根据该确认的地址或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视为已送达。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即时通讯、电子邮件、传真等能够确认相对方收悉的方式通知相关人员、送达法律文书(民事裁定书除外)。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管理人可以采取线上方式申报、审查债权,线上申报与其他方式申报债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线上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通过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网上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与现场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为降低办公成本,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请示申请、工作报告、回复交办事项办理情况等,应通过佛山破产案件一体化管理系统提交PDF电子文件。法院向管理人送达文书或交办事项,除民事裁定书送达纸质件外,其他请示批复等文件均由人民法院在系统通过PDF签章电子件进行送达或回复,管理人自行打印办理相关业务。

管理人认为需要提交纸质件办理相关业务的,可在系统申请中一并提出,人民法院应另行送达纸质件。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网络账户等财产信息的,可通过一体化系统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附债务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人民法院在收到管理人申请后,应当及时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查询,并将查询结果通过一体化系统反馈管理人,以降低管理人调查成本。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接收债务人财产后,应首先选择债务人的经营场所或债务人提供的场所作为办公场所。债务人经营场所不适宜办公或无法提供办公场所的,管理人应选择自己的经营场所作为办公场所。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另行租用办公场所的,应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由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在日常办公时,应首先使用自己或债务人的办公设备。确有必要租用或购置办公设备的,应经债权人会议同意。购置办公设备的,该办公设备列为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财务审计或资产评估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离开债务人住所地外出执行职务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可作为破产费用支出,具体标准参照债务人住所地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

指定本市以外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该管理人往返债务人住所地所产生的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不得列入执行职务的费用。管理人认为异地执业成本过高需从破产财产中支出上述费用的,应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第三十条 管理人应当廉洁自律,严禁将个人费用或者不属于破产费用的开支在破产费用中支出。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应坚持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建立台账,每季度向债权人会议公示。债权人会议发现管理人有违规开支行为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并责令退还超支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破产程序终结前,若债权人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委托审计机构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管理人报酬应与其所付出的劳动、承担的风险责任以及工作质效相匹配。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计算标准,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是指处置债务人财产最终获得的可用于偿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破产债权的财产总值。破产重整、和解案件,以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偿债方案确定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破产债权清偿金额,为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应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办理破产时间。

管理人自接受指定之日至终结破产程序之日在一年以内的,按本指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足额收取管理人报酬。超过一年的,报酬逐年递减5%。管理人自接受指定后超过三年未能结案的,一般按应收报酬80%收取报酬。确有客观原因造成结案迟延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不作报酬下浮。

管理人自接受指定之日至终结破产程序之日在六个月以内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可在30%的比例范围内上浮管理人报酬标准。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应当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和收取方式进行协商,并将协商结果报告破产案件审理法院。

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确定该部分报酬的数额,同时确定管理人在担保权人获得清偿时收取该部分报酬。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报酬应与付出劳动相适应。针对在执行程序中已变现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之前,可在保障管理人最低报酬的基础上,根据管理人对财产变现、管理及分配所付出的劳动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标准的范围内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或最低报酬金额,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除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第三十九条 有两家以上同级管理人参加同一案件竞争的,人民法院应把管理人报酬报价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没有充分理由不得确定报价更高者担任管理人。

 

第四十条 通过公开竞争或协商方式选定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参加报名或接受指定视为同意接受本院有关破产审判工作制度的约束。

通过摇珠方式选定的管理人,认为不适合担任管理人的,可向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辞去管理人职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企业破产财产价值较高的案件与企业破产财产价值较低的案件进行统一打包,一并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并综合案件情况,统筹考虑,确定管理人的报酬。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未尽职尽责履行义务,经债权人会议申请,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过错程度,不予或减少支付报酬。给债务人、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共益债务的确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属确有必要且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慎重分析甄别,应当把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作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决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继续经营的,管理人应当制定经营方案报债权人会议或人民法院审查,职工工资参照原工资标准或本地同行业同类人员标准执行。对特殊岗位有要求或特殊行业的破产企业,需要吸收具有专业资质能力的人员参与生产经营管理的,其工资待遇可参照本地同行业同类人员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管理人对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所支出的水电、物业、维修、仓储、运输、保管及办公费等日常开支和其它必要开支,应编制费用预算清单,并制定严格的开支审批程序,控制超预算支出。

 

第四十七条 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及考核办法》《破产管理人质效管理办法(试行)》《破产费用支付及争议解决办法》中有关破产成本的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自2021年7月30日起施行。




本文转自佛山中院、佛山日报,详情可点击原文链接查看原文:【社会治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双指引”,助力破产办理提速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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