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进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快速审理的若干意见

为提高企业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实现繁案精办、简案快审,依法高效处置“僵尸企业”,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净化市场功能,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破产审判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快速审理的含义与原则 

第一条  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快速审理是指,对依法受理并进入破产清算的案件,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基础上,对简易破产清算案件,通过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财产申报、核查、拍卖、分配方式,采用简便送达、简化债权人会议、加快推进管理人工作、适用法定最短期限等办法,降低破产审判司法成本,提高人民法院破产清算案件审判效率的简化审判方式和新型工作机制。 

第二条  对破产清算案件进行快速审理,应当坚持便捷、高效、因案而异、协调推进的原则。 

二、关于快速审理适用的案件范围 

第三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快速审理: 

(一)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广州、深圳债务人负债总额一般不超过 1000 万元、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 500 万元,不存在重大维稳隐患的; 

(二)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主要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存在巨额财产下落不明情形的。 

第四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快速审理: 

(一)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广州、深圳债务人负债总额一般不超过 1000 万元、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 500 万元,股东等清算义务人积极配合清算,不存在员工安置障碍的; 

(二)债务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愿意配合清算,不存在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 

第五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进行快速审理: 

(一)清算组织成立合法; 

(二)已经过财务审计,债权、债务清晰; 

(三)已完成员工安置; 

(四)资产处置不存在客观障碍。 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的案件,可以进行快速审理。 

第六条  执行程序移送破产清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快速审理: 

(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执行部门已经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二)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积极配合清算工作,债权债务关系简单,不存在员工安置和资产处置障碍的; 

(三)被执行人已经长期歇业,债权债务简单,资产数量少的。 

第七条  对可能存在多个破产衍生诉讼的破产清算案件,一般不作为快速审理案件。 

三、关于快速审理的决定与告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证据材料书面审查决定是否进行快速审理,也可以通过听证方式审查决定。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同意并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快速审理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第九条  对破产清算案件进行快速审理的,应在案件受理公告中告知快速审理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指引。受理公告应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四、关于推进管理人工作 

第十条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有清算组的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可不采用竞争的方式产生管理人。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于接受指定后 5 日内制定管理人工作计划,明确清算工作具体步骤和完成时间,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十二条  管理人应勤勉尽责,按照本意见规定的期限和指定法院的要求,高效履行管理人职能。 管理人推进破产清算案件快速审理的情况,应纳入管理人个案考核和年度考核。 

五、关于推进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公告之日起计算。 管理人应于案件受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十四条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视频会、微信群聊等灵活方式进行,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表决事项可以采用书面或网络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确需集中召开债权人会议的,一般不超过两次。 采用简易方式讨论或表决的,讨论结论或表决结果应交债权人确认。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六、关于推进破产财产调查与处置 

第十五条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应在接受法院指定后 60 日内完成资产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可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控制债务人名下的房产、存款、股权、车辆和股票等财产,提高查控效率。 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作出裁定,可自行实施或根据职能分工移送执行部门实施。情况紧急的应立即开始执行,情况非紧急的应当 5 日内执行。 

第十七条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原则上由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财产调查,形成财产清查报告后,报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确有评估、审计必要的,由管理人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并在 30 日内完成评估、审计工作。 

第十八条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处置破产财产,债权人会议同意直接变价处理的,可以不适用拍卖程序。确需进行拍卖的,优先使用网上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也可通过法院选定在册中介机构进行拍卖。拍卖应在规定的最短期限内完成。法律法规对特定财产处置方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原则上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进行破产分配,案件确需实物分配且债权人会议同意的除外。 

分配后又发现破产财产,且足以支付相关费用的,可以追加分配。 

七、关于推进程序事项 

第二十条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可以采用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传真等简便方式传唤相关人员、送达除民事裁定书以外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经调查,确未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或仅有少量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应在 3 日内报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因债务人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管理人应在查明情况后 7 日内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 10 日内作出终结裁定,并在裁定书中列明终结破产程序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应于立案之日起 6 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报审判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等待衍生诉讼结案的期限,可以在破产清算案件审理期限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应自破产程序终结后 5 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八、关于快速审理保障 

第二十四条  对于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管理人报酬的案件,各级法院应当积极协调政府部门解决企业破产资金,保障此类案件的正常破产费用,以便破产企业能依法有序退出市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主动协调政府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等相关主体支持和配合破产清算案件快速审理,协同推进“僵尸企业”处置工作。 人民法院立案等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要积极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破产清算案件快速处理提供便利。司法技术部门要快速安排财产评估、审计,协助做好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审理法院要指导破产管理人共同做好风险防范工作,依法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期限缩短、环节缩减而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